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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即完成中介义务,委托人应按约支付报酬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25日,经被告腾冲某民宿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甲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的妻子龚某签订《关于腾冲县腾越镇某房地产交易的定金约定》,协议约定龚某将位于腾冲县腾越镇的某房地产转让给李某,李某支付了定金10000元。11月14日,李某、符某、龚某按定金协议的约定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365000元,并对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多项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李某于11月19日支付符某购房款340000元,符某出具给李某收到购房款35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时符某、龚某向李某交付了涉案房屋。2019年7月30日,符某收到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2020年11月,符某告知李某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之后李某通过微信方式反复催促符某、龚某配合其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未果。
另查明,双方于2018年11月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后,原告支付了甲中介公司中介费4000元。
诉讼中,原告李某除要求判令被告符某、龚某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进行房屋产权过户、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外,还要求被告甲中介公司对上述付款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中介费。
符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李某支付购房尾款及违约金。
【案件焦点】
甲中介公司的中介费是否应退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龚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中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指双方任何一方对买卖的房产发生根本违约,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设定。本案被告符某、龚某与原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已经及时将房产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产后也管理使用至今,因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明知双方买卖的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故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同时,尾款在双方办理完毕房产买卖登记手续后支付,符合房产买卖的一般规则及惯例。本案中,李某与符某、龚某双方已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也已交付,甲中介公司已经完成中介合同义务。
最终,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符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腾冲市腾越镇某房地产的不动产权证过户变更至原告李某名下;二、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符某、龚某购房尾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符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并自动履行了判决。
案件评析
随着房屋交易市场的扩大,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多。中介服务能为交易双方提供各方所需的交易信息,同时,其能更有效地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在交易中提供更专业的服务,并提高交易效率。在本案中,甲中介公司作为中介人,其义务是为买卖双方进行中介介绍,促成双方进行交易,并保证其向买卖双方提供真实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为李某与符某、龚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而李某与符某、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后,甲中介公司的中介义务已经完成,下一步李某与符某、龚某如何履行买卖合同,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范畴,与甲中介公司的中介义务并无直接关联,故甲中介公司收取的中介费不应退还。
供稿:牛玉蕾
原标题:《【以案说法】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即完成中介义务,委托人应按约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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